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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admin9个月前 (09-27)芜湖产业信息12

  (2018)皖0222民初2221号

  原告: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F。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繁阳镇司法所副所长。

  被告:张和庆,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钧,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兰,女,芜湖市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霞,女,芜湖市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Q。

  法定代表人:张顺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阳镇政府)与被告张和庆、刘钧、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水泥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徐菲,被告张和庆和新马水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刘钧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兰、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458万元及土地有偿使用费560万元(使用费从2002年1月1日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10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7月30日,原告繁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钧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日,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繁昌县马坝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繁昌县第二水泥厂、马坝石灰石矿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750万元,每年土地使用费为4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2年1月17日,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马坝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原第二水泥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转让价款由750万元变更为458万元,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2002年7月29日,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马坝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每年40万元调整变更为每年35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等。被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张和庆、刘钧等以受让的原繁昌县第二水泥厂、马坝石灰石矿的资产和货币出资而改制设立,为原繁昌县第二水泥厂、马坝石灰石矿土地的实际使用人。2003年12月16日,原马坝乡政府并入繁阳镇政府(即原告单位)后,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三份合同和协议的履行的相关事宜多次协商,但三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繁阳镇政府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县第二水泥厂、马坝石灰石矿改造方案,《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盖章及说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转让水泥厂等产权的事实;转让价款金额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约定。

  2、《关于原第二水泥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盖章一份,证明双方将产权转让价款变更为458万元。

  3、《关于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协议书》复印件盖章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将土地有偿使用费变更为35万元/年。

  4、《繁昌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盖章一份,证明原马坝乡政府并入原告单位,原告成为合同履行主体。

  5、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等复印件盖章一组,证明原告对原县第二水泥厂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等。

  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7、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盖章一组,证明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改制设立;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使用土地的面积。

  9、承诺书(2018年7月16日)复印件盖章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与原告就企业改制和土地使用费进行结算等。

  10、承诺书(2015年7月15日)复印件盖章一份,证明关于土地使用费2015年终止。

  张和庆、新马水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现不欠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答辩人认为,原告只能以被告一或者是被告三提起诉讼,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存在欠付,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和庆、新马水泥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欠款催交通知(附结算表)原件、2000年7月-2002年7月水泥厂转制后上交财政应交款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及土地使用费,截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欠缴款项为646397元;土地使用税应冲抵土地使用费。

  2、对账单复印件(其中农行对账单是原件)、关于上缴款调整说明原件一组,证明2008年9月3日,被告支付欠缴款43955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实际缴纳了土地使用税320160元,扣除已预抵扣113313元,还应抵扣206847元;以上两点说明被告已付清欠款;结合证据一,以及原告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原第二水泥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可证明,对于资产转让价款,以及2008年7月30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已全部结清。

  3、会议纪要复印件、报告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方的石灰石矿(即《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马坝石灰石矿)因海螺项目的推进,于2010年元月20日关闭且被征收。此后,被告不应就石灰石矿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4、终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自2015年4月15日起终止土地租赁关系(原第二水泥厂)。此后,被告不应就水泥厂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5、记账凭证、缴纳付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完税证明、工资表、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针对2008年7月31日以后发生的土地使用税,实际付款2102688.23元,包括:付款25万(2010年9月15日);兑付征地人员低保款及原企业工伤人员费用646144元(少算了15万元),依约应予抵扣;缴纳土地使用税1206544.23元,应予以抵扣。

  6、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税报税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水泥厂和石灰石矿的占地面积,水泥厂占地面积60亩,石灰石矿占地面积近190亩。

  刘钧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二于2003年4月29日已与被告一、三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债权债务转让,该债务与被告二无关。2、原告已同意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3、即使原告起诉土地使用费成立,偿还主体应是公司,不应是个人。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日,根据繁昌县县委、县政府繁发【1997】19号《关于加快全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繁昌县马坝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繁昌县第二水泥厂、马坝石灰石矿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750万元,每年土地使用费为4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2年1月17日,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马坝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原第二水泥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转让价款由750万元变更为458万元,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2002年7月29日,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马坝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每年40万元调整变更为每年35万元(含兑付享受征地名额人员低保款和原企业工伤人员费用),每半年交一次,在当年7月10日前付175000元(注:2002年上半年要在8月10日前支付),12月10日前交付余款175000元。被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0年9月19日成立的法人企业,系由被告张和庆、刘钧等以受让的原繁昌县第二水泥厂、马坝石灰石矿的资产和货币出资而改制设立。2003年12月16日,根据繁昌县县委、县政府《繁昌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原马坝乡整建制合并入繁阳镇。

  2002年8月12日,原马坝乡财政所提交《2000年7月-2002年7月水泥厂转制后上交乡财政应交款》给被告。载明应交款:380.5万元,其中:1、转制后应交剥离资产335万元;2、2002年6月应交土地有偿使用费17.5万元;3、建投公司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4、借款利息8万元。已交款:328万元,其中:1、2002年7月-2001年5月上交乡企办35.5万元;2、2000年7月-2002年7月上交乡财政所143.6万元;3、资产评估帐外帐54.4万元;4、国税稽查补交税92.4万元;5、滞纳金2.1万元。下欠款52.5万元,其中:土地有偿使用费17.5万元,建投公司借款本息28万元,剥离资产7万元。

  2008年8月8日,原告繁阳镇政府向新马水泥厂发出企业欠款催交通知,写明“经财政所和经发办与你单位结算,你单位欠政府上交款646397元(附结算表),经会议研究,限在2008年8月12日前将此款交财政所,逾期不交,将依法清收此款”。(新马水泥厂)上缴款结算表,载明结算时间为2006年1月-2008年7月30日。一、应上缴资金1062961元,1、上年欠交5461元(2005年12月31日结算欠款);2、土地使用费904167元(2006年-2008年7月30日,每年35万元/12*31月);3、改制后借款153333元(2005年刘钧股权税金上交)。二、已上缴款416564元,1、调水泥95687元;2、预算土地使用税113313元(按实际缴纳计算);3、2006-2007年低保、工伤及退休人员工资149016元(按实际账面支付数计算);4、2008年低保、工伤及退休人员工资45528元(按每月6504元计算1-7月);5、张明烈换假肢8020元;6、付朱同富困难补助2000元;7、新建炸药库补助3000元。三、欠缴款646397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新马水泥公司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土地使用税款为320160元,超出欠款催交通知中预算土地使用税206847元(320160元-113313元=206847元)。2008年9月3日,被告新马水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交款43955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646397元。

  从被告新马水泥公司提交的记帐凭证及税收完税证明反映,其自2010年至2017年共缴纳土地使用税为1206544.23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新马水泥公司上交原告繁阳镇政府土地使用费25万元。被告新马水泥公司于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共兑付征地人员低保款及原企业工伤人员费用为646144元。上述三项支付金额共计为2102688.23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新马水泥公司向繁昌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暂缓关闭新马水泥公司石灰石矿”的报告,原繁昌县政府县长贺东批示新马水泥公司石灰石矿于2010年元月20日关闭。2015年7月15日,原告繁阳镇政府与被告新马水泥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协议内容为:1、自2015年4月15日起中止土地租赁关系;2、根据双方签订繁昌县水泥转型升级协议书,如继续转产经营,租赁关系继续生效。2015年7月15日,被告新马水泥公司向原告繁阳镇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仅为被告办理相关税务事宜所用,于2000年7月与原马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条款继续履行。

  原告繁阳镇政府为主张权利,于201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当事人因企业出让事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诉争核心内容为企业转让款及土地使用费。被告张和庆、刘钧与原马坝乡政府签订的相关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因区划调整,原马坝乡整建制合并入繁阳镇,原告繁阳镇政府有权承受上述相关合同协议权利义务。

  从被告张和庆、新马水泥公司提交证据反映,当事人就转让款及土地使用费先后于2002年8月12日、2008年8月8日进行核对结算。本院认为,财务记帐具有延续特点,因原告繁阳镇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账目,繁阳镇政府于2008年8月8日向新马水泥厂发出《企业欠款催交通知》及结算表,通知中载明“经财政所和经发办与你单位结算”内容,属于原告自认行为,催交通知结算表反映内容,系为原告对被告债权在该时间截点核算确定数额,本案中,以该结算表作为基础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核算评判,符合法律规定。结算表中列明“预算土地使用税”作为“已上缴款”项下内容,结合被告新马水泥公司2008年9月5日《关于上缴款调整说明》综合分析,双方就土地使用税抵缴土地使用费已达成合意。原告繁阳镇政府所发《企业欠款催交通知》中载明被告所欠款为646397元,被告新马水泥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缴纳土地使用税款为320160元,超出欠款催交通知中预算土地使用税206847元,该206847元应由繁阳镇政府承担,新马水泥公司于2008年9月3日支付上交款439550元。结合2002年8月12日《2000年7月-2002年7月水泥厂转制后上交乡财政应交款》分析,截止2008年9月3日,被告所欠转让款及至2008年7月30日土地使用费已付清。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和庆、刘钧签订相关土地使用费协议,其土地使用主体为被告新马水泥公司,故履行给付土地使用费主体应是新马水泥公司。被告张和庆、新马水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新马水泥公司石灰石矿于2010年元月20日关闭,应扣除部分土地使用费;因水泥产能转型升级,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中止土地租赁关系,自2015年4月15日起不应再支付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土地使用费较长时间内固定,被告亦未就土地使用费变动提供证据,当事人双方因应产能转型升级签订《终止协议》,但被告厂房及设备等仍未迁移,客观上仍然占有原告土地,且被告承诺原转让协议条款继续履行,故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008年8月至原告主张土地有偿使用费截止日期即2017年12月,被告新马水泥公司应支付土地使用费为3295833.33元(9年*35万元+5/12年*35万元)。从被告提交证据反映,被告新马水泥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付款25万元,2010年至2017年共支付征地低保款及原企业工伤人员费用646144元,缴纳土地使用税1206544.23元,上述合计为2102688.23元。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三项支出费用,有相关账目佐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事实,故本院认可被告后期支付款为2102688.23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和庆、刘钧企业转让款业已付清,被告新马水泥公司尚欠原告繁阳镇政府土地有偿使用费为1193145.1元(3295833.33元-2102688.2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头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头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土地有偿使用费1193145.1元。

  二、驳回原告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承担74000元,被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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