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芜湖市人民政府 文 号:芜政[2004]2 号 发布日期:2004-2-14 执行日期:2004-3-1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 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 次 常务会议通过,于 2004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 二 00 四年二月十四日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控制新污染源的产 生,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 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 园区)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专门 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园区的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 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 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前,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 价,对园区及其周围相关区域的环境现状质量、环境承载能力和 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 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六条 凡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设立工业园区;已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 价的,应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 第七条 对现有工业园区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 开发建设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 重破坏的,要停止建设,批准设立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其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 污染的项目或工序应尽量相对集中,便于集中治理。 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气,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工业园区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第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 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 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 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 企业建成一年后,应积极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和 ISO14000 认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雨污分流,建立统一的污水处理系 统,并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垃圾由工 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进行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产生 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 物排物量应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迁建的项 目应当做到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 破地方政府配给的指标。新建的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地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的环境容量平衡解决。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电镀、 小印染等“十五小”企业和小煤矿、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小 火电等“五小”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建 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 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工业 园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 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工业园区企业 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 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实行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入的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在考核中 实行扣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 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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